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聲請人 藍銘焜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法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藍銘焜應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於民國103年間發生車禍事故成為重度身心障礙(標示第7類),目前仍為重度殘障,故無業,現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
109年1月調整過)、租屋津貼4,000元、低收補助6,115元,共計為18,951元,僅得支付自己生活所需,且次子(00年生)尚未成年,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現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會先拿上開補助金支付生活費用,其餘必要費用之不足額,則由同居人及長子負擔,是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藍銘焜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除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存款1,76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於108年10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1月1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
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09年3月20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0
3頁),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年5月7日到院陳述意見,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庭陳述,其餘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有多筆
異常及奢侈性消費,顯超過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
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調查
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仍具工作能力及
還款能力,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積欠之費用為電信費用之債權讓與。
㈧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積欠之費用為電信費用之債權讓與。
五、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8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迄今,自陳因重度殘障,現仍持續無業,並無薪資收入,自裁定清算後,每月僅領有身障津貼8,499元,於109年1月起調整為8,836元,另有租金補助4,000元、低收補助6,115元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影本乙份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71頁),並有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復參酌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以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依此計算,雖每月仍有剩餘351元(計算式:18,951-18,600=351),然考量補助並非固定性收入,且聲請人之父尚生存,次子未成年,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即縱有剩餘仍不足支付扶養費,已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應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