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直興街口時,為警攔檢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被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惟受處分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5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7年12月13日期滿未據撤銷。此項緩起訴處分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遂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已因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確定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認與不起訴處分相同,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即須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人予以裁罰。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相符。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而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於98年8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等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交警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自承而不爭執,故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足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5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7年12月13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節,則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二)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三)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況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之」,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且查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公布施行,而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則公布施行在後,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又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或裁罰基準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自由受限及負擔一定義務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7年12月13日期滿,該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等事實,已如前述。緩起訴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亦說明如前。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罰鍰49500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徵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