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提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
被告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消費對帳單明
細資料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
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至民國95年5月1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207,748元未
清償,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信用卡消費或代償餘
額之事實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真正,即原告應提出被告消費
紀錄、代償金額、繳款明細及積欠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金額之計算,以舉證證明被告消費或渣打銀行代償之事
實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金額及計算之真正,始得謂為盡其
舉證責任。
二、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
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
出之義務:又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
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法院認應證
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
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5款、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
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及渣打銀行有無代償之帳務明細資
料,屬證明債權之文件,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於債權讓與時
應交付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予受讓人即原告持有,並告以主張
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
定,原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做之文書,均有提出之
義務,原告自有提出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或代償之帳務明細
資料之義務。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向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
查調,然本件有關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及帳務明細資料,屬證
明債權之文件,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應交付受讓人即原告所
持有,且原告有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及提出訴訟有關文書資
料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向債權人讓與人查調提出上開債權證
明文件資料,本院並無依職權調閱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舉證人即原告提出上揭債權證明
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