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並無前科,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嗣後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等為由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12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千元、1萬元,應執行罰金1萬3千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康是美藥妝店」永仁分店內,竊取普拿疼加強錠(價值125元)、葡萄王 夜夜 寧(價值325元)各乙盒後,放入其所穿著之紅色大衣左邊口袋內而得逞。嗣於同日晚間21時,甲○○未予結帳即快步走出店外,為該店副理 江惠雯 發現報警後,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普拿疼加強錠、 葡萄王夜夜寧 各乙盒(已由警發交江惠雯領回)而獲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取前揭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還沒有步出店外,只是暫時放在口袋中等一會兒才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康是美藥妝店」永仁分店副理江惠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普拿疼加強錠、葡萄王夜夜寧各乙盒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拿取上開普拿疼加強錠及葡萄王夜夜寧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康是美藥妝店」永仁分店乙節,已據證人江惠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被告業已離開「康是美藥妝店」永仁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按,被告顯有不予付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二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微罪不舉之不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450元,價值不高、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