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壹拾貳張及平安如意印章壹枚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來」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8日晚上7時40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悔意;被告甲○○之簽賭犯情尚輕,與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六合彩簽注單12張及平安如意印章1枚,均屬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部分宣告沒收之。被告甲○○被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甲○○所有,係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