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聲請書誤載為八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假意購物並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再由同夥乘機徒手竊取店內之酒品,其故意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七六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故意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七六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而受刑人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不知自珍,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並係與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犯之,顯見其未因先前所受罪刑宣示而生儆愓之效,而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核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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