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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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減為罰金2,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臨2號「福美宮」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作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金錢,即由每人先拿4只棋子,再依序摸取剩餘棋子,隨機比輸贏結果,而自摸者可向其餘三人各收50元,或由放槍者支付30元與胡牌者。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賭資1,00
0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00元。
(三)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日為警扣案之1,400元,係屬在場人 余盛隆 所有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余盛隆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賭博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余盛隆所有遭警查扣之1,400元既非賭資,顯難認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復與被告前開犯行無直接關連,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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