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於民國97年12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上訴人乙○○在此案過程,從未對被害人行使暴力、脅迫以至被害人達到身心無法抗拒之行為,也從未對被害人說過『槍開下去會死嘸」等語。被害人在法庭審理中之證詞,所說的此案過程,不是屬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證照片、被害人住處照片、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證人甲○○當庭所繪住宅平面圖在卷可參,且被告因被害人甲○○驚叫,而將甲○○推至床上,以棉被蓋住甲○○全身,喝令甲○○不要看、不要叫、不要哭,然後開始翻箱倒櫃,可見被告在此案過程,確實有對被害人甲○○行使暴力、脅迫,以致被害人甲○○達到身心無法抗拒之行為甚明;又被告究竟有無對被害人說過『槍開下去會死嘸」等語,業據被害人甲○○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時確有陳述被告提到「槍開下去會死嘸」一語,只是筆錄未記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2頁),及警詢筆錄記載為:「進入我家行竊之人我有看到,但不知其姓名,他還出言恐嚇我不能看他,也不要叫、不要哭‧‧等語」(見警卷第
6頁),顯係就證人甲○○陳述被告恐嚇之言語予以省略記載,尚難以警詢筆錄未記載「槍開下去會死烋」一語,即認證人未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或認其警詢中陳述與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又因證人甲○○係以被害人而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前往製作筆錄,並未錄音,故無錄音帶可供勘驗,認定被告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素行非佳,正值青年,甫因減刑執行完畢未久,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價值觀念偏差,所為致被害人驚恐無助,迄難平復,危害其居家安全,威脅其人身安全,嚴重破壞治安,惡性重大而情節嚴重,犯後否認強盜犯行,避重就輕,態度欠佳,惟考其坦承入內竊盜,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上訴人乙○○在此案過程,從未對被害人行使暴力、脅迫以至被害人達到身心無法抗拒之行為,也從未對被害人說過『槍開下去會死嘸」等語。被害人在法庭審理中之證詞,所說的此案過程,不是屬實。」云云,業據原判決詳載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詞,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