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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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足以證明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之後述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㈠、聲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右前車頭有受損之照片(即他字第2299號卷第8、58及卷附之A車照片集)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此足以證明A車右前車頭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必有與某物體相碰或擦撞,對照聲請人供述可知,A車係突遭原判決所述B車(即半聯結車,下稱B車)自左後方偏後方撞擊,之後A車右前車頭撞擊右側護欄,造成A車右前車頭受損,再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本件車禍既肇始於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自後擦撞A車而發生,聲請人顯無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㈡、A車左側車身有由車後向車前之擦痕多處,而B車右前角保險桿及腳踏板亦有由車前向車後之擦痕照片(即偵字第2223
9號卷63、68頁),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係B車由後先追撞聲請人所駕駛A車左側車身而發生。
㈢、本件車禍肇事後之現場,A車無煞車痕,B車停止於外側車道,其右輪煞車痕長度21.4公尺,其他南向車道車輛之煞車痕如何,原判決漏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且若審酌上開煞車痕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當時車禍情形則應合於聲請人上開供述。
㈣、證人 李家馨 (即原判決所述D車駕駛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原審另案審理之歷次證述,足以證明D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與前方之B車保持安全間距,而導致告訴人 蔡慈云 (即原判決所述C車駕駛人)、 曾泓斌 (C車乘客)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因實係C車跟車過近,亦即告訴人蔡慈云駕駛之C車與前方之D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則本件車禍發生之A車與B車擦撞,則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狀內,並未引用所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法條,然本院審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足認本件聲請人應係本於上開規定而具狀聲請,合先敘明;復按上開聲請再審規定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受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A車左側車身有由車後向車前擦痕多處及B車右前角保險桿、腳踏板有由車前向車後擦痕之照片及記載車禍後現場之A車無煞車痕、B車右輪煞車痕長度21.4公尺、其他南向車道車輛煞車痕如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欲證明聲請人所駕駛之A車係突遭
B車自左後方偏後方撞擊,A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右側護欄,再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車禍係因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自後擦撞A車而發生,聲請人顯無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云云,然:
1、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審酌上開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7-10行),此部分自無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准予再審情形。
2、關於本件車禍原因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審酌卷內相關證人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復斟酌證人 裴傳芝 證詞如何不可採,及依據現場A、B車輛之相關位置、力學反應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所駕駛之A車,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與B車擦撞而肇事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至於上開聲請意旨所陳「A車右前車頭受損、A車左側車身有由車後向車前擦痕多處、B車右前角保險桿及腳踏板有由車前向車後擦痕,暨現場各車煞車痕」等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有未予審酌之情,但此部分證據所顯示之跡證,亦可能係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致與B車擦撞」之事實所造成,無從逕予推論必然屬於聲請人所陳「係A車突遭B車自後追撞所造成」;亦即以此部分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證據並非屬於上開准予再審之「重要證據」,自難以此部分證據漏未審酌,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上開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李家馨(即原判決所述D車駕駛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原審另案審理之歷次證述」,欲證明告訴人蔡慈云(即原判決所述C車駕駛人)、曾泓斌(C車乘客)之受傷係C車未與前方之D車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與聲請人所駕駛之A車與B車擦撞事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
1、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證人李家馨(即原判決所述D車駕駛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即9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審理之證述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5-7行),此部分證據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准予再審情形。
2、原確定判決雖未詳細敘明證人李家馨歷次陳述之內容,但以此證詞縱認C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蔡慈云有未與前方之D車保持安全間距之情,然因聲請人所駕駛之A車有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致與B車擦撞之交通事故,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方有煞車不及,為閃避上開交通事故而追撞前方之D車後再與他車碰撞,因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則聲請人上開交通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自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依據上開說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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