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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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91號、第21227號、第2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丙○○雖以扣案槍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無法發射,如勉強發射,槍枝將解體,需經修飾改裝始能發射子彈,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斷章取義,擷取鑑定書中「不宜」兩字,大做文章,而忽略整體鑑定書內容,認具殺傷力,顯屬無據;況被告係主動交出扣案槍彈,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違失,且細繹判決內容,實難甘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原判決係依據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有該鑑定書在卷足憑,至於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不宜」而非「不能」,原審對此亦予以詳細敘明扣案槍枝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至於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理由欄亦已加以敘述為何不構成自首之理由;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罪,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被告上訴,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詞,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二)被告甲○○以原審判處被告有罪,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在現場開槍和毆打乙○○時,被告甲○○均在場,乃屬不實指證。事實上,當初核對帳目時,被告甲○○確實在場,但乙○○和丙○○講話口氣愈來愈大聲,乙○○之朋友愈來愈多時,被告甲○○便離開現場,之後所發生之事,被告甲○○並未看見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丙○○、 吳世昌何偉宏 成立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除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作為依據外,尚有證人 許志宏 之證詞,及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詞,並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應被告丙○○之邀前往參與談判等情,且被告丙○○攜帶槍枝進入談判地點(辦公室),另有被告 何偉弘 、吳世昌分持槍枝站在辦公室門口警戒等情加以論斷,並審酌被告有盜匪前科,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財務糾紛,反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傷,且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被告上訴,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詞,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寬典,未料被告竟未能感念原審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而提起上訴,延宕訴訟程序並浪費司法資源,請撤銷改判處較重之刑云云。然查:公訴人上訴未說明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公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其空言指摘,難謂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之上訴,均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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