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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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抗告人 林憲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憲文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宣告刑亦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詳載其如何量定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名、時間、犯意及屬性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屬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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