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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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告人 魏丞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丞陽因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其他四罪,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揭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原裁定卻將上揭判決、裁定其中二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期,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計算,有所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五三五號、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附表可稽。而抗告意旨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四罪,分別係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三七○號、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三八號、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未在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內。抗告意旨指摘,並無依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呂永福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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