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63號、106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傳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7月10日某時,至高雄市前鎮區順昌漁行,徒手敲破順昌漁行玻璃窗侵入其內,翻動辦公室內物品搜尋財物,然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嗣警 在上開漁行辦公室內,採得血跡,經比對DNA-STR型別後,發現與林傳景相符,而悉上情。
(二)於97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賴顯忠醫院」診所,以不詳方式踰越該診所窗戶,侵入其內行竊,竊得診所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仟元,得手後旋離去。嗣警在診所內採得檳榔渣,經比對DNA-STR型別後,發現與林傳景相符,而悉上情。
(三)於98年2月5日某時,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宏祐藥局」,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藥局鋁窗後,侵入其內行竊,竊得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離去。嗣警在藥房櫃臺上採得血跡,經比對DNA-STR型別後,發現與林傳景相符,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思穎 、 郭美滿 、 蔡韻雅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陳思穎部分見警前鎮分局警卷第4頁;郭美滿部分見鼓山分局警卷第3至6頁;蔡韻雅部分見前鎮分局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528600號鑑定書(鼓山分局警卷第17-1頁)、宏祐藥局遭竊案建檔資料(前鎮分局警卷第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前鎮分局警卷第7-1、9-1頁)、現場照片(鼓山分局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文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分別敲破玻璃窗、踰越窗戶、破壞鋁窗後進入漁行、診所、藥局行竊,均屬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詐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警惕,再為本案
3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前鎮分局警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現金3仟元、如事實欄一、(三)竊得現金1萬元,為求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號│││├─┼───────────┼─────────────────┤│1│事實欄一、(一)部分│林傳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部分│林傳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部分│林傳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