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彥傑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彥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董彥傑明知其並無協助 蔡偉婷 取得所需資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受理蔡偉婷申辦貸款案件之機會,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向蔡偉婷佯稱:因蔡偉婷信用空白,不利於辦理貸款,可協助以分期付款購車,並將機車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左右賣出後,將所得款項匯款至蔡偉婷帳戶之方式融資云云,致蔡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高雄市○○○路○○○號「聖益車行」,以董彥傑交付之頭期款1萬元,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7萬5,000元(共分20期,每期應繳3,750元)後,持向聖益車行購買價值8萬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填具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及機車過戶無爭議合約書,連同系爭機車一併交予董彥傑。董彥傑得手後,於104年10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0月7日,屬於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以5萬8,000元之對價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不知情之「 正泰 租車行」後,得款花用。
貳、案經蔡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均經公訴人、被告董彥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董彥傑坦承:伊於104年9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付頭期款1萬元予蔡偉婷,由蔡偉婷持之前往「聖益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填具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及機車過戶無爭議合約書,連同系爭機車一併交予伊後,伊於104年10月7日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以5萬8,00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正泰租車行」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方語 (即改名前之蔡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謝其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情節相符(易字卷第66-78頁;偵二卷第25頁),並有系爭機車車籍系統異動查詢表、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合約書、過戶無爭議合約書、讓渡合約書、過戶登記書、裕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12-16頁;偵二卷第14、17、26頁),此情應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受 許妤威 指使,只是負責收車、賣車,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許妤威,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以上述方法進行融資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於告訴人填寫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及過戶無爭議協議書時,刻意將契約內之金額欄位保持空白,不將買賣金額寫明,目的即在將來涉訟時,可以雙方係因金額談不攏為由,偽裝為民事糾紛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偵二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只拿空白的買賣合約書叫我簽名,我只有簽名跟蓋手印,被告就收走了,其它部分都不是我寫的等語相符(易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填寫前述文件時,確有刻意將金額欄位保持空白之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以前述方式取得融資時,主觀上既已有為規避刑責而刻意將前述契約文件留白之意思,顯見其於斯時即明知並無將系爭機車賣得款項交予告訴人,以協助告訴人取得融資之意思。從而,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以前述方式協助告訴人融資云云,係以提供不實訊息之詐術行使,以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系爭機車及前述買賣文件,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在「聖益車行」前曾向告訴人稱:可將系爭機車以5-6萬元售出後,以將所得金額匯給告訴人之方式,協助告訴人融資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供述:當時我跟告訴人講收購價大約5萬5,000元等語相符(簡字卷第14頁),此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售予不知情之「正泰租車行」後,經告訴人反覆詢問為何未收到款項,被告始向告訴人稱售出所得款項僅餘3萬元,然亦未將3萬元款項匯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7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向告訴人開價3萬元等語相符(警卷第3頁),並與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所示,被告直至106年2月6日,始匯款3,750元予告訴人一情一致(簡字卷第19-20頁),此情亦堪認定。是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刻意將契約書上之價金欄位保持空白,且於告訴人交付機車時,先告以售出金額約在5-6萬元,嗣後復改稱僅存3萬元之過程,然始終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一節以觀,益徵被告案發時,主觀上即無協助告訴人以前述出售系爭機車方式融資之真意,而係基於使告訴人購車交予其出售得款花用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上述方式取得融資。
三、告訴人一開始曾與「陳先生」聯絡辦貸款,由「陳先生」託被告拿「日盛銀行」的貸款文件給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74-75頁),核與被告供述:
告訴人曾跟我說有跟陳先生聯絡等語相符(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與陳先生接洽貸款之機會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向告訴人稱因告訴人信用空白,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可以協助告訴人以前述方式融資,嗣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告訴人即已無法聯絡上「陳先生」一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67、74頁),參以前述系爭機車買賣及過戶文件所載,均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名義為之一節,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洽辦銀行貸款之機會,於辦理銀行貸款外,另行以前述不實訊息對告訴人詐取財物甚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受許妤威指使,頭期款1萬元係由許妤威交給我,系爭機車出售後所得款項,也都交給許妤威,當初也有跟告訴人說會有手續費云云。然被告提出與許妤威間之對話譯文,同時涉及多筆機車交易,且依對話脈絡以觀,許妤威主要係談論非系爭機車之另1筆重機交易所生爭議,並有多次誤解被告所指交易為何之情形(易字卷第34-35頁);又被告所提匯款予 吳倢妤 之單據,交易時間係於104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5日(簡字卷第26-31頁),均係於系爭機車出售之104年10月7日前,自難認與系爭機車之交易有關;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且內容均未涉及被告曾將車款匯由帳號「婕希」之人轉交他人之情形(簡字卷第21-25頁),均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辯稱屬實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竟以前述方法詐取機車出售,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匯款給付4期合計1萬5,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78頁),並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堪認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系爭機車業由被告以
5萬8,000元售予不知情之「正泰租車行」一情,已如前述。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年1月20日於本院簡易庭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調解負擔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均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利用蔡偉婷急需借款之際,先以假名「楊先生」與蔡偉婷電話聯繫,並佯稱可代為幫蔡偉婷辦理銀行貸款,致蔡偉婷陷於錯誤等語,認此部分亦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然告訴人於辦理銀行貸款時,係向「陳先生」聯繫,且與被告所述購車轉售融資不同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66-67頁),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詐術或為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若認屬實,亦與前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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