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上訴人 劉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金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即原判決事實一至三及五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即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論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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