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告人 康其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原審法院一○三年度少護更字第一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足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暨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之對象,係原確定判決所稱之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原確定判決卷),而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並認抗告人於該案中之片面主張,均係抗告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取,因不能證明B男有何誣告犯行,而對B男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所載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B男之證詞係屬不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有違誤,而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