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上訴人 潘維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維庭有其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具體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人謝國翔於第一審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已依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全部賠償款項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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