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抗告人 李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至執行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並佐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見原審卷第11頁,此部分為附表所漏載,茲予補充),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之犯罪,適用數罪併罰,產生刑罰過重、罪責失衡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以數罪之刑之累計,僅縮減數月,著實過重,爰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純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