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上訴人 連志成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手指插入未滿十四歲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陰道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甲女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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