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告人 何財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何財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五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經處有期徒刑四月、四年六月,合計刑期為八年二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漫詞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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