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О六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作消費
之用,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使用,約
定當月簽帳款應於翌月十五日前繳付,如有遲延,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尚欠簽帳款新台幣(以下同)
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未依約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