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臨停紅燈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詹閔森 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受有損害,總計修理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零五十元,業由原告本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支付,為
此行使求償代位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
證、保險契約、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詹閔森駕駛執照、益通汽車修配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文心路沿五權西路二段往向心
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到訴外人 潘阿旺 駕駛之車號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向前滑行擦撞到臨停紅燈由訴外人詹閔森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張雅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駕駛
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其中四千七百
五十元為零件費,其餘為工資九千三百元、塗裝一萬一千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使用時
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實際使用之
日數為二年二月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一千七百十七元(
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4750×0.369=1753,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
×0.369=1106;第三年使用三個月折舊為(0000-0000-0000)×0.369×3÷12
=174,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0-000=17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九千三百元、塗裝一萬一千元,本件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二萬
二千零十七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
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