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0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借與乙○○,票
款應由乙○○負責等語。
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乙○○受合 ⑴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甲○○雖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借與被告乙○○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未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支票
本係流通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不得據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乙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五萬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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