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被   告  豐勇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年四月八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一萬九千零五元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示,竟因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並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屬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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