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NGUYENTHUYKIMNGAN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訓據被告NGUYENTHUYKIMNGAN固不否認有穿著家樂福商場中販賣之皮靴,未經
結帳即自出口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喜歡該雙
皮靴,試穿後忘了脫掉,並非有意行竊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家樂福商場職員 羅鵬巨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再被告於當日換穿系爭皮靴後,即將
其原先穿著之鞋子藏置於傢俱區擺設待售之椅子內,以免遭他人取走乙節,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果僅有試穿該皮靴之意,依一般選購商品之經驗法則,斷無
會將其原穿著之鞋子另藏置於他處之可能,而應係將原穿著之鞋子置於試穿區或
拿於手上方符事理,而被告竟將原穿著之鞋子藏置他處,穿著商場中待售之皮靴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顯見被告有竊取該雙皮靴且不欲付款,而將之據為己有意
圖甚為明確。參以系爭皮靴係為「硬皮」材質,且為新鞋,穿於身上感覺明顯,
一般人穿過佔地廣闊之賣場,走至出口處,豈有不覺之理?倘稱係忘記脫下,又
豈會更積極藏置原穿著之鞋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件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竊取
皮靴後尚未能使用即為警查獲,而所竊物品之僅值新台幣九百餘元,價值有限,
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坦認悔悟,一再狡辯係忘記脫掉
,以求脫免刑責,可見刑罰價值觀扭曲之一斑,並衡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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