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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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其申請使用數位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依約應按月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用。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共積欠月租費及通話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八十一元。被告則以未曾向原
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第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服務申請表、帳款明細表及繳費通知
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對被告向其申請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自有舉證責任。
二、惟查:系爭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所簽署之「丙○○」姓名,其運筆之態
勢核與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
月初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月七日補領身分證,此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申請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證據供核,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月租費及通話費一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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