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莊竣文
謝世章
張俊卿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