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提示遭退票。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不慎將系爭支票遺失,隨即聲
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業經貴院以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
無效。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 瑋璿 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瑋璿公司),並禁止為背書轉讓。 嗣瑋璿 公司並未依約交貨,被告自不負
票據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除權判決一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⑵惟被告抗辯稱其於系爭支票上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一節,有上開原告提出之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非無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塗
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已塗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就其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紙為證。然影本上有塗銷禁止背書
轉讓記載之痕跡,並不能因而推斷原本上亦有之,況縱使原本上亦有之,也不足
以認定係被告所為,是系爭支票影本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已塗銷系爭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⑶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
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既為
瑋璿公司,原告又無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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