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4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7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9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5線,因酒後駕車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攔停,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據以於96年12月1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諳法律,原要接受酒測,卻聽信保安隊隊員甲○○建議同行友人開立拒絕酒測為對異議人最有利之選擇等語,故拒絕酒測。然異議人於次日繳納罰金時始知拒絕酒測不僅要罰款60,000元,尚須吊銷駕照3年,與林警員說法不一致,而異議人乃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吊銷駕照3年對異議人家庭造成極嚴重影響,影響一家生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有飲酒後駕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證人甲○○、 黃素美張美玉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佐,是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聽信舉發員警甲○○錯誤告知拒絕酒測對異議人較有利等語始拒絕酒測云云,惟證人即填掣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有無跟當事人建議說拒絕酒測只要罰60,000元和吊扣1年駕照,如果酒測的話會罰更多等語?)沒有,正常我們都會和當事人宣達拒絕酒測要罰60,000元和吊扣3年駕照,當時當事人的太太和1位女性朋友在場」等語,參以證人甲○○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是異議人所辯與證人甲○○所述不符,尚無可採。且倘異議人所述為真,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雖然有人這樣建議你,最後還是你自己選擇拒絕酒測的?)是的,是我自己選擇的」、「(有無人逼迫你?)沒有」、「(最後是你自己決定簽名的?)是的,而且是警察建議我們這樣做的,警察是跟我的太太和老闆娘宣導,警察都沒有告訴我拒絕酒測或接受酒測的相關法律關係」等語。是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異議人所辯尚難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另關於舉發員警甲○○於執行勤務過程中是否有行政疏失,本院已發函請新竹縣政府保安隊調查,惟舉發員警是否有行政疏失,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罰究屬二事,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