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為「經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870號搜索票」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
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陸續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2年9月19日釋放後,竟又於95年6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年9月17日4時許止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9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故其經過觀察、勒戒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平均每3週就要吸食一次毒品,地點均係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5079365號卷第2頁以下95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⒋又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數次施用
毒品之數行為,既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其中雖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如前所述屬「集合犯」之行為類型,自應直接依最後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法律處斷,而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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