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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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WANMAN.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WANMANKHOLA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HWANMANKHOLA明知長江牌CG969型之雙卡式行動電話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 游宜豪 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遭竊之手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上開手機後,換裝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55分、57分許使用上開手機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撥打 吳政信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KHWANMANKHOLA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其所以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政信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如何解釋云云。惟查:證人吳政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0000000000的門號撥打給伊,是被告稱有於上開時間撥打至證人吳政信等情,應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害人游宜豪於警詢所述,其確實於上開時間手機遭竊,而依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通聯紀錄以觀,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所撥打給證人吳政信上開門號之手機IMEI均與游宜豪所遺失之手機之IMEI相同,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9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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