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
101年度桃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在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531條。㈡相對人一再主張清償借款事件依法無據。㈢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在案。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在案。㈤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無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12號當庭撤回在案。㈥本院99年度重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在案。㈦相對人依法無據依本院100年度桃他字第4號裁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1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並立即回復原狀。㈧行政訴訟法第19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3條、第54條、第122條明訂禁止事項,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云云,爰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就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101年度 桃再簡 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以其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該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對之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謂原審裁定有程序不正當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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