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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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百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百與 陶維和 均係合法申請來臺任職於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員工,2人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綠能公司宿舍204室。詎陳德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日14時許,在上開宿舍204室內,趁陶維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陶維和所有NOKIA牌、型號N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得手後,換插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而使用該行動電話。嗣於100年11月
7日7時許,陳德百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同事阮慶環把玩,適為陶維和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陶維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維和、證人 阮文南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下稱偵卷】第8、9、11、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上開行動電話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1至
24、27、2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德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陶維和已取回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效期至102年9月18日,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