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月娥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月娥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06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05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有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擺放由該店值班店員管領持有中之關東細麵2包(值新臺幣-下同-66元)、 林鳳營 優酪乳2瓶(值82元)、滷牛腱1盒(值68元)、日式(紅豆)大福1盒(值49元)、帶皮豬五花肉條(生)1盒(值95元)、紅魚(生)1條(值139元)。得手後,將之置入其所攜側背包內藏放掩飾,結帳時僅就所購麵包2條、洗衣粉1袋結帳,就上開所竊物品均未拿出結帳。於通過該店防盜感應門時,觸動防盜感應器發出警示警鈴,該店員工迅即將之攔下,其即將該已結帳之麵包2條、洗衣粉1袋留於店內供該店員工測試消磁狀態,並趁機跑至附近桃園縣桃園市○○○○街長昇采居社區地下室躲藏。經該店員工尋獲,將之帶返該店途中,其又趁機將上開側背包丟至路旁草叢中,為該店員工發現,將該側背包拿至該店防盜感應門測試發出警示聲響,其始將側背包內之上開所竊物品拿出,並向該店店員聲稱要結帳,經該店店員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 魏雅文 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與側背包照片8張、起獲贓物之該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前案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贓物已被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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