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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