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收工後,路過同居人 洪小雯 所服務之公司前,見年輕且身裁壯碩之被害人 張志中 坐於洪小雯機車上,其欲興師問罪,恐遭攻擊而攜帶三角銼刀防身,因雙方一言不合而互毆,上訴人不敵,始持銼刀防衛。若上訴人意在殺人,應由背後刺殺最易得逞;而上訴人係以正面攻擊被害人之情自明。㈡上訴人係遭被害人以安全帽攻擊,始加以反擊,此有 陳泰吉 可證,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以明真相,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可議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懷疑洪小雯在外另結新歡而感情生變。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駕駛TY-三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陳泰吉返家,途經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洪小雯任職之群朝企業公司前停車,陳泰吉下車購買檳榔,同日下午五點二十分左右,上訴人見被害人駕駛洪小雯所有之LB二-八二一號重型機車返回群朝企業公司樓下停放,並坐於該機車上,上訴人見情非尋常,心生不滿,乃自其小客車內,拿取其所有供平日工作所用之三角銼刀一把,上前與被害人理論,兩人發生扭打,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三角銼刀刺向被害人之左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心臟左心房銳器刺創、左胸部銳器刺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點三十分左右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仍餘怒未消,於同日下午五點二十五分左右,進入洪小雯任職處強將洪小雯挾持離去,嗣上訴人畏罪服用安眠藥物而陷入昏迷,經陳泰吉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人用之三角銼刀一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洪小雯、陳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之左胸部、左心房遭銳器刺創傷,造成左側血胸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及三角銼刀一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酌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洪小雯、陳泰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具有證據能力之憑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據上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殺人之事實,已無不合。且證人陳泰吉於警詢中陳稱:是上訴人先毆打被害人,才發生互毆,其見狀正欲上前制止,只見上訴人持器械往被害人身上刺去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上訴人先動手打人,又於互毆中持刀殺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尚與正當防衛有別;且本案事證至為明確,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證據之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之三角銼刀尖而銳利(見相驗卷第四一頁),上訴人正面持以刺向被害人之心臟,造成左側血胸傷重不治死亡,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殺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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