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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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 陳淑玲 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長約十餘公分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抵住陳淑玲之腰部,至使陳淑玲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及「七星」香煙一包(價值約六十元),得手後即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安太 所借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玲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案發當日出借機車予上訴人使用之不知情友人林安太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合,堪信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已臻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水果刀為本件強盜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然上開水果刀並未扣案,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資為唯一論罪之依據,尚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水果刀究竟係自正面或從後方抵住被害人腰部乙端,未予論敘,併有未洽云云。惟按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原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採證被害人陳淑玲及證人林安太有關被持刀抵住腰部強盜取走財物之被害情節及出借機車經過等供述證據,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已能佐證上訴人之自白非虛,足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採證自無不當。再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持足為兇器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等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至對於上訴人持水果刀究係自正面或後方抵住被害人腰部乙情,雖未為論敘,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事項,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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