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係自首,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及褫奪公權十年,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等情。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之殺人罪及妨害性自主罪均符合自首要件,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確定判決內容可參,乃原裁定未併就附表編號二之罪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云云。惟卷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殺人及妨害性自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五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閱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僅就所犯殺人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至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則認其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有上開判決二件存卷足憑。原裁定因而未就抗告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予以減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亦合於自首要件,應併予減刑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K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殺人│妨害性自主│├────────┼──────┼───────┤│宣告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8月││(保安處分/褫奪│褫奪公權終身│││公權)│││├────────┼──────┼───────┤│犯罪日期│87年6月23日│87年6月23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7│院檢察署87年偵│││年偵字第9288│字第9288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9年上重更一│89年上重更一字││實││字第55號│第55號│││││││審├──────┼──────┼───────┤││判決日期│92年3月27日│90年3月2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台上字第│90年台上字第││││3601號│360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6月14日│90年6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刑法第221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條例│第2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0年│不應減刑與第1││或罰金金額│褫奪公權10年│罪合數罪併罰││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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