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內,在97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警員僅告知本人需罰鍰9,000元。異議人對現行交通違規事件之法規,認有諸多不妥之處,願法院能體恤駕駛人之難隱處境,參酌異議人之淺見,以利司法制度可長可久,並為黎民百姓著想,為此,異議人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酒後駕駛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執行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自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一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在上開駕照吊扣期間內,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是作業務的,必須外出拜訪客戶,沒有汽車就沒辦法外出工作,所以在駕照吊扣期間也不得不開車」等語,然異議人所辯縱令屬實,亦非屬法律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異議人另稱家裡尚有長輩、小孩需撫養,轉業不易等語,惟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時,依同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行政罰即為「吊銷駕駛執照」,此屬立法裁量之問題,在該項規定仍然有效存在之下,無論交通裁決機關或本院均無不予適用之裁量權限。是異議人之工作及家計,雖將因該吊銷駕照處分而深受影響,固值同情,惟此等情事並非本院所得審酌。故此,本件異議人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一節,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