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七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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