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3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仍在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超越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就本案犯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雖因現有證據已難判別究係被告或被害人闖越紅燈,惟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其有過失行為已屬明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就其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於事後速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