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剷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下半年度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原告稻穀壹佰叄拾玖台斤。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97年10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224988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式筆錄、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式筆錄及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耕作,約定每半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139台斤作為租金,詎被告自民國86年下半年期起即拒不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原告於
96年12月29日及97年4月8日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5月27日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終止雙方租約之意,另被告無故不為耕作亦已數年,目前仍廢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剷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抄本、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86年下半年期起即未繳納地租,迄今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且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29日、97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而被告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後,迄未繳納,復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且原告業於97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也有存證信函附回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並訴請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剷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剷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自86年下半年度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原告稻穀139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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