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4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做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嗣後並於93年10月6日提高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約定按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記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610,501元(包含本金債權599,907元、上期未收利息296元),及其中599907元部分,自94年3月9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計10,198元;與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01元及其中599,907元部分,自
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0,5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