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3號、93年度偵字第2816號,移送併辦案號:94度偵字第3515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式量表)」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 華濟 醫院」、「 李明憲 」、「21001 梁啟源 」、「2100
2 顏得 楨」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鼎益國際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之資格,其竟與 裴彩旭蘇玉芬張偉智 、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某甲(均另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月間起,以迄同年7月間止,除丙○○本身以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式量表)」(下稱專用診斷證明書), 向勞 委會申請聘用外籍勞工照顧其父 廖萬象 外,丙○○亦招攬不知情之受監護人家屬(即雇主) 吳鴻枝 及有犯意聯絡之雇主 周金葉曾棟樑柯綺紡楊素花盧汝沂 、乙○○(均經檢察官起訴或為緩起訴處分),以附表「獲取金額欄」所示之代價接受委託。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部分之犯罪行為,由裴彩旭負責在華濟醫院辦理掛號,取得病歷號碼,並利用嘉義市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偽造「華濟醫院」、「李明憲」、「45007 許德榮 」、「21001梁啟源」、「21002 顏得楨 」、「05009 吳宗儒 」、「02003 鄭初 發」、「18001 林東 煜」、「18004 王淑昂 」之印章各1枚(均已丟棄於垃圾車內而滅失),裴彩旭即以前開印章加蓋於自行印製備妥之空白診斷證明書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行為態樣欄」所示之印文共143枚,並填寫患者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完成偽造該等屬私文書性質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再由丙○○持該等不實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以如附表「雇主欄」所示之雇主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詳細過程如附表「行為態樣欄」所示);另附表編號三之犯罪行為,則先由有犯意聯絡某甲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華濟醫院」、「李明憲」、「21002顏得楨」、「21001梁啟源」之印章各1枚,某甲並於91年6月
27日,帶同 吳安定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佯稱就診而掛號取得302482號病歷號碼,然並未實際就診。某甲即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自行印製備妥之空白診斷證明書,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行為態樣欄所示之印文共20枚,並填寫患者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完成偽造該等屬私文書性質之專用診斷證明書1份後,郵寄予丙○○,再由丙○○於91年7月16日以「雇主聘僱外勞籍勞工申請書」附上前開專用診斷證明書,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李明憲、許德榮、梁啟源、顏得楨、吳宗儒、 鄭初發林東煜 、王淑昂及勞委會對管理外籍勞工申請之正確性。嗣勞委會於審查該申請案時發覺有異,經向華濟醫院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裴彩旭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曾棟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㈢證人柯綺紡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㈣證人 曾茂辰 之警詢筆錄。
㈤證人周金葉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㈥證人乙○○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㈦證人蘇玉芬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㈧證人張偉智之調查筆錄。
㈨證人 劉秀芬 之調查筆錄。
證人盧汝沂檢察官偵訊筆錄。
證人楊素花調查筆錄。
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3年9月9日 玉楠梓 字第00408080
2號檢送之蘇玉芬開戶資料及91年度存提明細表。華濟醫院、李明憲之真正印文1份。
偽造之 張明昌 、廖萬象、曾茂辰、 林謝燕楊愛禮 、盧黃
血、 張方玉敏 、吳安定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影本各
1份。華濟醫院張明昌病歷影本1份。
鼎益國際有限公司聘僱外勞委任契約書1份。
中央健保局92年11月21日健保醫字第0920037515號函、華濟醫院92年11月26日華(圖)字第92112605號函各1份。
協助確認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之診斷一覽表2份。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1份。華濟醫院91年12月1日出具之華(業)字第91121105號
函、勞委會92年3月11日出具之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1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A
號函、華濟醫院92年7月22日華(業)字第92072203號函。
被告之名片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份。
統一發票影本1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華濟醫院91年12月30日華(業)字第9112300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A號函、華濟醫院92年3月11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各1份、台北縣政府92年3月21日北府勞動字第0920224320號函1份、華濟醫院91年12月11日華(業)字第91121105號函1份。
華濟醫院91年12月30日華(業)字第92063003號函。
「鼎益國際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負責人丙○○回覆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文1份。
乙○○函覆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草稿影本1份、乙○○函覆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草稿影本1份。
假口供草稿1份。
聖人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郵政劃撥收據影本1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
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為與附表所示之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私文書之刑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行使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之偽造文書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原審誤載為一至三)之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為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度僅剩3個月,刑度過低,故原審量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原審於96年7月
9即已判決,當無法慮及事後有適用減刑條例之情形,況本件原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依法已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故上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明知受監護人須經合
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偽造診斷證明書,損害公眾及他人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情節非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惟念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予以減刑,及於主文中諭知減刑後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含巴式量表)」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華濟醫院」、「李明憲」、「21001梁啟源」、「21002顏得楨」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至共犯裴彩旭所偽造之「華濟醫院」、「李明憲」、「45007許德榮」、「21001梁啟源」、「21002顏得楨」、「05009吳宗儒」、「02003鄭初發」、「18001林東煜」、「18004王淑昂」之印章各1枚,因該等印章業經共犯裴彩旭已經丟棄於垃圾車內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始指被告有教唆共犯 曾棟梁 、柯綺紡
、裴彩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作偽證之情形,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態樣│雇主│獲取金額│行為人│├──┼────┼───────────────┼───┼────┼───┤│一│91年1月│㈠由共犯裴彩旭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周金葉│ 周金葉交 │丙○○│││15日│商偽造「華濟醫院」、「李明憲││付丙○○│裴彩旭││││」、「45007許德榮」、「││3,000元│周金葉││││21001梁啟源」、「21002顏得│││張偉智││││楨」、「05009吳宗儒」、「│││蘇玉芬││││02003鄭初發」、「18001林東│││││││煜」、「18004王淑昂」之印章│││││││各1枚(均已丟棄滅失)。│││││││㈡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華濟醫院」印文3枚、「李明憲│││││││」印文1枚、「45007許德榮」│││││││印文16枚、「21001梁啟源」印│││││││文1枚。│││││││㈢偽造華濟醫院張明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㈣持上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向勞│││││││委會行使之。││││├──┼────┼───────────────┼───┼────┼───┤│二│91年1月│㈠以附表編號一、㈠偽造之印章偽│丙○○│丙○○交│丙○○│││間某日│造印文:「華濟醫院」印文4枚││付蘇玉芬│蘇玉芬││││、「李明憲」印文2枚、「││12,000元│張偉智││││21001梁啟源、印文16枚。│││裴彩旭││││㈡偽造華濟醫院廖萬象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㈢持上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向勞│││││││委會行使之。││││├──┼────┼───────────────┼───┼────┼───┤│三│91年6月│㈠先由某甲偽造印章:「華濟醫院│吳鴻枝│吳鴻枝交│丙○○│││間某日│」、「李明憲」、「21002顏得││付蘇玉芬│蘇玉芬││││楨」、「21001 粱啟源 」之印章││15,000元│張偉智││││各1枚。│││某甲││││㈡再由某甲以上開印章蓋印於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印文:「華│││││││濟醫院」印文3枚、「李明憲」│││││││印文1枚、「21002顏得楨」印│││││││文15枚、「21001梁啟源」印文│││││││1枚。│││││││㈢偽造華濟醫院吳鴻枝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㈣持上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向勞│││││││委會行使之。││││├──┼────┼───────────────┼───┼────┼───┤│四│91年7月│㈠以附表編號一、㈠偽造之印章偽│曾棟樑│15,000元│丙○○│││間某日│造印文:「華濟醫院」印文2枚│││裴彩旭││││、「李明憲」印文1枚、「│││曾棟樑││││21002顏得楨」印文16枚、「│││蘇玉芬││││21001梁啟源」印文1枚。│││張偉智││││㈡偽造華濟醫院張明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㈢持上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向勞│││││││委會行使之。││││├──┼────┼───────────────┼───┼────┼───┤│五│91年7月│㈠以附表編號一、㈠偽造之印章偽│柯綺紡│15,000元│丙○○│││間某日│造印文:「華濟醫院」印文2枚│││裴彩旭││││、「李明憲」印文1枚、「│││柯綺紡││││21002顏得楨」印文16枚、「│││蘇玉芬││││21001梁啟源」印文1枚。│││張偉智││││㈡偽造華濟醫院張明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㈢持上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向勞│││││││委會行使之。││││├──┼────┼───────────────┼───┼────┼───┤│六│91年4月│㈠以附表編號一、㈠偽造之印章偽│楊素花│楊素花交│裴彩旭│││8日│造印文:「華濟醫院」印文2枚││ 付善美 │丙○○││││、「李明憲」印文1枚、「││20,000元│楊素花││││05009吳宗儒」印文16枚、「│││││││02003鄭初發」印文1枚。│││││││㈡偽造華濟醫院 曾輝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㈢持上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向勞│││││││委會行使之。││││├──┼────┼───────────────┼───┼────┼───┤│七│91年7月│㈠以附表編號一、㈠偽造之印章偽│盧汝沂│盧汝沂交│裴彩旭│││18日│造印文:「華濟醫院」印文2枚││付丙○○│丙○○││││、「李明憲」印文1枚、「││美二萬元│盧汝沂││││21001梁啟源」印文1枚、「│││││││㈡偽造華濟醫院 盧黃血 雇主申請聘│││││││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1002顏得楨」印文16枚。│││││││㈢持上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向勞│││││││委會行使之。││││├──┼────┼───────────────┼───┼────┼───┤│八│91年7月│㈠以附表編號一、㈠偽造之印章偽│乙○○│乙○○交│裴彩旭│││26日│造印文:「華濟醫院」印文2枚││付丙○○│丙○○││││、「李明憲」印文1枚、「││10,000元│乙○○││││18001林東煜」印文1枚、「│││││││18004王淑昂」印文16枚。│││││││㈡偽造華濟醫院張方玉敏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㈢持上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向勞│││││││委會行使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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