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4、5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11日下午2至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民宅,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同一吸食器內,同時點燃施用上開2種毒品。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照片、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施用毒品原無一定之方式,尚不能排除前揭2種毒品以相同手法同時施用之可能,況本案僅扣得吸食器、塑膠鏟管,被告自白之施用方式,又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應係可信,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4、5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塑膠鏟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