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所處罰之人均為「汽車駕駛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以受
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校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
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㈡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安哲 於本院97年10月31日調查時證稱:「
當時我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是在彰化市○○街與旭光路口停紅燈,等南校街的燈號變成綠燈的時候,我發現有輛重型機車NOI-228號自旭光路左轉南校街,我就反向追上去,我與該車距離很近,有以手示意及鳴按喇叭指示他靠邊停車,結果該駕駛人沒有靠邊停車,因為怕追逐時發生危險,我即記下車號,顏色我不清楚,車型我不太記得了,我還記得的是一名中年女子開的,載半罩安全帽、車子前面有菜籃、手把有加防寒套。車牌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沒有經過任何變造或遮掩,因為我跟她距離很近。」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卷第20頁反面);顯見,依舉發員警如此近距離之觀察,上開違規情事之駕駛人為一中年婦女,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10月14日以彰警分五字第09700310
701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工作紀錄之記載均相符(見本院上開卷第13至15頁);是以,異議人並非駕駛機車之人,即非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汽車駕駛人,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依法即不具法定受處罰人之適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無不知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者,應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之規定,上開裁決書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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