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前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登記證未至於車內指定位置,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魏勝平 於本院97年10月22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查獲經過為何?)當時我與另外一名同事駕駛巡邏車,在臺中市○○路的時候,就在異議人駕駛的車輛之後,然後異議人左轉文心路,當時我們認為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比較老舊,所以上前攔檢,異議人停車後,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並且發現車子後方沒有擺放營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證規定要擺設的位置有兩處,一個是駕駛做的右前方,一個是前座的椅背,不分左右,目的是給後座的乘客可以看。本件是異議人後面的營業登記證沒有按規定擺放,因為以我們辦案的經驗,計程車司機多半會規避營業登記證要擺放在後座的規定,所以經常會有用影印或是擺放他人的營業登記證或是根本不擺放的情形,為警查獲時,又經常辯稱是被客人弄掉的。【庭呈8至10月由我所舉發的未依規定置放營業登記證的案件,總共9件】。(問:以本件查獲情形,異議人當時後座應擺放的營業登記證有無掉落在車內?)當時我跟異議人說你怎麼沒有擺放營業登記證,異議人隨即從前座椅背的夾層中拿出來,並且說那是被客人扯掉的,所以他才沒有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參以,本件開單舉發員警既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故其所為舉發,核屬依法有據,且為確保交通安全,亦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洵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