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普通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山上某土雞城飲用高粱酒,飲畢欲行離去之際,明知業已酒酣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屏東市○○街右轉勝利路,途經屏東市○○路○○○號前,與適逆向行經該處由 陳文雄 所騎乘附載 孫志明 ,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不滿陳文雄等人逆向行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對尚留在現場之孫志明身體予以拳打腳踢,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丙○○被訴過失傷害孫志明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甲升零點六四毫克。
二、案經孫志明之父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零點六四毫克之酒後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之事實,迭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三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表二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丙○○所犯此部分之事實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恣意駕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欠慮、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此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毆打被害人孫志明之胸、腹部,致被害人孫志明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孫志明左肩挫傷部分,徵諸被害人孫志明當時業已倒地且右股骨骨折,被告丙○○酒酣之際仍對其身體拳打腳踢,除足造成被害人孫志明之胸部挫傷外,其因而致被害人孫志明受有左肩挫傷之創傷,亦屬灼然。復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至於被害人孫志明右(肱)股骨骨折之傷害係被害人孫志明於右揭時地乘坐案外人陳文雄機車與被告駕駛WO─一七二七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之事實,已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害人孫志明既係因發生擦撞倒地,無法離開現場,顯已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稱:「(丙○○)駕駛WO─一七二七號之自小客車,與我的孩子孫志明乘坐陳文雄所有機車發生擦撞...孫志明留在現場(因骨折),丙○○認陳文雄所騎乘機車違規,乃出手毆打留在現場的孫志明...」(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你兒子的傷何來)我判斷腳的傷部分是車禍受傷...」(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益足見被害人孫志明所受右(肱)股骨骨折之傷害,應係被害人孫志明乘坐陳文雄機車與被告駕駛WO─一七二七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車禍所造成,並非被告丙○○之故意傷害所致,自不足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亦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丙○○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孫志明右股骨骨折之創傷,係車禍所致,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丙○○之故意傷害所致,原審認係被告傷害之結果,容有未洽;又被告丙○○於被害人孫志明倒地且右股骨骨折之際,仍對其身體拳打腳踢,主觀惡性非輕,被害人孫志明所受傷害亦非輕微,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從輕量處拘役伍拾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普通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丙○○於被害人孫志明倒地且右股骨骨折之際,仍對其身體拳打腳踢,主觀惡性非輕,被害人孫志明所受傷害亦非輕微,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及普通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因宣告刑分別為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主刑種類不同,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