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T─九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起訴書誤繕為榮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榮富街與榮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區○○道線與支道線等客觀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OFB—五八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丙○○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左前霧燈及左前車牌處因而撞及乙○○○重型機車右踏板、右後車身,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直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創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業已減速慢行,且已煞停,係告訴人乙○○○駕車來撞,伊並無過失,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甲源謝有敬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甲書二張附卷可資佐憑。
㈡次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乃在榮耀街與榮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榮耀街
與榮富街均為雙向二車道,無支幹道之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一九六九九號函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七分隊隊員陳甲源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自應為信實。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沿榮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沿榮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告訴人乙○○○供述屬實,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係該車左前保險桿之左前霧燈及左前車牌處,告訴人乙○○○之重型機車係該機車之右踏板及右後車身處,顯見告訴人乙○○○所騎之重型機車肇事時係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面;而依被告丙○○肇事後於肇事現場警詢時供稱:「...機車OFB—五八七號由何處行駛過來我並不清楚。」(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八頁),本件告訴人乙○○○所騎之重型機車肇事時,既係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面,惟被告丙○○竟不清楚該機車係由何處行駛過來,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未劃標線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鑑字第九○○五一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三二七號函在卷足憑。惟查,肇事路段榮富街寬度為四點七公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兩側均停放有小型車,小型車平均寬度約為一點三公尺左右,而被告自用小客車車寬為一點三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足資佐憑,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榮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顯難緊靠右側路邊行駛,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乃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殊難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而遽認被告於肇事時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甚甲。再依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事故現場僅遺有被告丙○○自用小客車煞車痕
一.四公尺一處,告訴人乙○○○所騎之重型機車則未遺有任何煞車痕,顯無從據以判斷被告丙○○、告訴人乙○○○有未減行之情形,均併予敘甲。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甲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區○○道線與支道線等客觀情狀,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及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甚甲顯。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本件肇事地點之榮耀街與榮富街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榮耀街與榮富街均為雙向二車道,無支幹道之分,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告訴人乙○○○所騎之重型機車係左方車,自應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乙○○○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自不得解免其過失刑責。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如前述,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惟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既經本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如上,自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亦與鑑定機關鑑定相同,容有誤會,附此敘甲。本案事證已臻甲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於肇事後,留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謝有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丙○○並到庭接受裁判,雖被告丙○○堅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查,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本件被告丙○○雖堅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於事故未被發覺前,已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堅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乃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自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丙○○罪證甲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尚不足認被告丙○○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聽車之準備之疏失,亦不足認告訴人乙○○○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警戒交岔路口內之行車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原審予以認定,容有未洽;⑵被告丙○○雖堅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乃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乙○○○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