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另結,原名 陳正吉 )與戊○○(另行簽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受僱於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水果盤台二台、七PK(金樸克)二台、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乙台、動物奇觀水果盤三台及彈珠乙台,並擔任開分員之工作,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向其兌換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直接投入電動賭博機具,每一元五分,輸時則被賭博電玩沒入,贏時可以每五分乙元之比例向陳正吉兌換現金。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適有丙○○、甲○○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台空殼十一台、IC板九塊、代幣三千一百九十枚、監視器螢幕二台、監視器鏡頭二個、營業日報表二張、員工打卡單乙張及機具內之賭資二百四十元。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宏年高則芳 及乙○○證詞,且被告丙○○於警訊坦承犯行,並有賭博電現扣案可佐,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賭博行為,辯稱:伊當天到現場是為向丙○○拿回汽車鑰匙,但甫在該處一樓拿回車鑰匙,警察就從廁所窗戶爬進來,將伊與丙○○帶到樓上,要我們一人認一台賭博電玩,但伊並沒有承認等語。被告丙○○雖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沒有玩賭博電玩,只是到現場找「 阿忠 」聊天,但他不在場,警察叫伊與甲○○各承認一台電玩,但伊並沒有玩電玩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高則芳、乙○○警員於偵查時證稱:伊等配合新店分局三組行動,從現場外面鐵門可以看到裡面有針孔攝影機在拍攝,伊等繞到後面進去,看到幾個人跑出去,甲○○與丙○○二人可能看到我們探頭就沒有在玩,而且他們二人可能看到別人在跑,他們也要跑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公訴人聲請再度傳喚其等二人到庭證稱:伊等從樓梯間窗戶爬進去,在樓上房間發現機台都是開著,且裡面都有分數,表示有人玩過,現場查到四人,但因現場很亂,並沒有發現何人在打電玩,臨檢紀錄表也沒記載被告二人打那一台電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高則芳、乙○○二人既係現場查獲警員,對於現場狀況應最為清晰,但其等證詞並無法指證被告甲○○、丙○○二人究竟有無在現場打賭博電玩,則其等二人證詞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從事賭博行為甚明。
(二)雖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張宏年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支援製作丙○○的筆錄,丙○○有承認賭博行為,筆錄是在現場製作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惟被告丙○○警訊筆錄係在碧潭派出所製作,並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查獲現場製作,此觀諸該份筆錄訊問地點即明(見偵卷第八頁),且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經向承辦警員查詢本件筆錄並未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張宏年警員對於製作筆錄地點顯然有誤,且未依法錄製訊問被告丙○○過程,則其證稱被告丙○○於警訊時承認賭博云云,顯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丙○○警訊供詞之真實性,又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丙○○之單一自白,尚難據此遽而認定被告丙○○有何賭博行為。況且,同案被告丁○○即現場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咸證稱:被告甲○○、丙○○並未打電玩等語(分見偵卷第七十頁、第九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從事賭博行為,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尚堪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丁○○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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